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古紹瑜
被 告 劉鳳淦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不慎造成「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懷昇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損壞,但
起訴狀具狀人僅簽古紹瑜之名,以自然人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又未提出有何
債權讓與文件,證明古紹瑜受讓懷昇公司
損害賠償債權,復經本院113年7月9日發函通知若
非車主本人應有
債權讓與書
正本,而原告未為回應,則原告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古紹瑜」(不含其個人電話、出生年月日及字號個資之記載)民事起訴狀正、反面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