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陳永昇
被 告 彭成佑 現於法務部○○○○○○○○○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販售二手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得知原告留言欲購買二手電動砂輪機後,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彬」向原告謊稱:有所需之電動砂輪機販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2500元匯入其向不知情之陳秀青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秀青領出並交付給被告,嗣原告匯款後遲未收得前揭物品,始悉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懂答辯聲明與事實理由是什麼意思。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12、15頁),但原告聲明求為3萬5,000元,超過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酌,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辦理,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5、37頁函稿、第51頁筆錄),故本件原告請求於逾1萬7,000元部分,因欠缺依據,故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