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新臺幣8447」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8447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