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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      告  黎政翰即昱達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借款日起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利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有借款本金82,4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利息起
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
82,426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4.23%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