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伊靜
張嘉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3頁),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四街與光復路口處與時,不慎碰撞原告訴外人黃瀚慧駕駛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DE-683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桃院卷第5~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桃院卷第20~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AY-7983…前方同車道車輛RDE-6832自小客車突然緊急剎車,我反應不及就撞到對方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RDE-6832…我剎車停等,突然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知道對方自小客撞上我的右後車尾」(見桃院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堪信被告若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距,方不致因前方煞停追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8萬2,148元、工資3萬1,989元、補漆2萬5,284元,共13萬9,421元(見桃院卷第10~16頁估價單、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0.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桃院卷第8頁行照),使用1年10月,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萬9,316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萬1,989元、補漆2萬5,28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8萬6,589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8萬6,589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
| |
| (82,148元-35,981元)0.438(10/12)=16,851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