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彭婕妤
被 告 葉京成
本件應由方振仁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
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振仁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