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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翁俐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縣政八街29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玫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73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車道直行,猝遭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自後方不當超車擦撞被告機車所致,並造成被告人車倒地,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訴外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其中關於零件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65,73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之行車事故相關處理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固認定無訛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勘驗兩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A車)當時係直行於縣政九路,其後方同向之訴外人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B車)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車時,未注意與被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機車倒向左側之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機車係遭訴外人機車不當超車擦撞倒地,始與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雖原告執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作為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之論據,然該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基於行政權所製作之文書,並載明僅供參考,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且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經當事人申請等原因而於事後所填製,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無從得知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審查程序為何,故所為之判斷結果,對本院之審理應無拘束力,不得單憑此項證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