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美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原告訂購天線產品,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3,525元,原告已於113年6月6日交付,被告雖藉口產品交期未能符合要求拒收,但原告113年3月29日回簽確認之訂單已將產品交期改為12週,且先前往來電子郵件有明確告知,為被告當時聯繫窗口Freank Liu所明知,無任何反對意見,且洽詢過程中,不斷請原告增加免費樣本、提供檢測報告、爭取最小訂貨量,無變更產品規格意思,則被告不得於訂單成立後片面以交期不符客戶要求解除訂單,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113年3月29日訂單要約發出時,有明確描述伊希望的交期,但當天在兩造沒有同意的狀況下,原告把交期自行改為他們可以的時間,沒有經過兩造同意,則契約不成立。因不論是line訊息或113年3月29日,伊都有明確告知在113年肆月底要產品,如無法即時出貨伊會改用其他廠商下訂單,到4月2日時基本上算是第3個工作天,原告告知交期無法符合,當下無法滿足被告訂單要約的目的時間,過程中有反覆告訴原告,伊需要的時間比較趕,在同樣的產品在不同供應商,是有機會可以在1週完成,故伊當時為了讓原告可以處理後續程序,就取消訂單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提出被告之「Purchase Order」,被告向原告購買「RFDPA121300SBM801(ENL-A256GDA001B)、1000psc、NT$32.50/pcs、NT$32,500、note:
12th of April 2024(刪除線) 12W 6/27(手寫)」、「RFCBA100625SA6B312(ENL-MH4SMA250C)、1000psc、NT$28.00/pcs、NT$28,000、note:1
2th of April 2024(刪除線) 12w 6/27(手寫)」,以上2項標的物(下合稱
系爭標的物)加計3,025元稅金,共6萬3,525元,注意事項「1.訂單以此傳真為準,不另郵寄,賣方應於三日內
簽回(遇國定假日順延),以茲確認,否則視同接受。…4.交貨日必須確實,如不能按期交貨,本公司得取消部分或全部訂單…」,
上開事項Confirmed and Accepted by 營業部蔡怡芬(指原告公司),Approved By Max fan 、Applied By Lydia Chen(指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訂購單),原告再提出兩造間電郵往來對話:「(From:Lily_Tsai、Sent:Friday,
March 29,
2024、5:38PM、To:Enli/Max、Enli/Frank)Hi Max:交期約10~12W,預計6/27,下周會在Pull in確認交期,訂單回簽如附件,請查收,謝謝。」(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標的物及價金達成
合意,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業已
合致,縱令兩造就交貨日期其年、月、日,未予指明,但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於
113年3月29日業已成立之事實。
(二)被告公司人員曾經在電子郵件提到:「(From:Enli/Frank、Sent:Friday, March 29,2024、11:30AM、To:Lily_Tsai)Hi Lily,我們預計下午會提供訂單給貴司,再請協助先行通知廠商製作,L/T若能提早再請幫忙,謝謝。(見本院卷第39~41頁)」、「(From:Enli/Max、Sent:Friday, March 29,2024 4:59PM、To:Enli/Frank、Lily_Tsai)Hi Lily,請查收訂單並回覆交期(見本院卷第39頁)」、「(From:Enli/Max、Sent:Tuesday, April 2,2024 2:53PM、To:Enli/Frank、Lily_Tsai)Hi Lily,有確認到交期嗎?今天可以回覆嗎(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公司人員回覆:「(From:Lily_Tsai、Sent:Tuesday, April 2,2024、5:44PM、To:Enli/Max、Enli/Frank)Hi Max:初步交期如下,下周會再Pull in,謝謝。RFCBA100625SA6B312,1K->L/T:8周,預計6/7。RFDPA121300SBMB801,1K->L/T:10周,預計6/21。(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司人員則以:「(From:Enli/Frank、Sent:Tuesday, April 2,2024、6:38PM、To:Lily_Tsai、Enli/Max)Hi Lily,關於交期請再協助,客戶月中就需要了,這些數量對大陸廠生產,原則上1W就可以搞定了,是否安排不上產線呢?現在客戶跟我說若來不及他們要砍單了,再請幫忙一下,謝謝。」、「(From:Enli/Max、Sent:Tuesday, April 3,2024、4:47PM、To:Enli/Frank、Lily_Tsai)Hello Lily,因為交期沒辦法meet客戶需求~訂單請協助取消~謝謝(依序見本院卷第33、31頁)。(From:Enli/Frank、Sent:Friday, June 7,2024、5:15PM、To:Betty Dong、lydia)Hi Betty,園區管理員通知貨到,但我司未簽收,此訂單已在4/3通知貴司取消」(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當日,
確有通知原告製作,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後被告鑑於伊公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內容,不斷地向原告表達「若能提早再請幫忙」、甚至自行於未逾1週之短短數日,於113年4月3日通知原告「協助」取消訂單,並於113年6月7日拒絕受領本件貨物產品,則被告行使權利,並不合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第4點:原告須不能按期交貨,被告始能取消訂單之約定,亦即:兩造就交貨日期其年、月、日,縱未予指明,此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當日,確有通知原告製作,被告持債之相對人以外之人,有提前進貨之需求,自行解讀兩造相對彼此間之互負權利義務其債權債務內容,自無可取,故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遲延給付價金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