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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