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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原      告  楊榮文 

被      告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楊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錢賠償,對於刑事判決及卷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5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