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謝維宗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
住所,經本院庭
諭限原告於裁定後5內查報並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