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與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陳鵬任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公道五路三段口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理賠、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3,009元(含工資36,540元、塗裝42,147元、零件34,322元),被告就
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鵬任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6,329元,原告
爰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505元(計算式:36,540元+42,147元+16,329元=95,016元,95,016元×0.3=28,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判決之理由: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代位
求償同意書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
堪認原告上開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