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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CAPERINA  JEAN CABRERA(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3公尺處時,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秀雯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B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92元(工資2,875元、烤漆12,353元、零件3,6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那天是我先生騎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A車、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B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2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3年9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13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云云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騎乘A車之人依其身形、體態顯為成年男性,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被告為女性,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告抗辯:那天是我先生騎車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既非騎乘A車之人,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有何除騎乘A車外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