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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曾盛陽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與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1,95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117-118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1,692元、塗裝及烤漆7,2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0,856元(計算式:11,692元+7,205元+21,959元=40,8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