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時,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汪其桐所有、徐璐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61,148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
斯時係靠站載客,由路邊開出去前已有確認路上並無車輛,始繼續往路中駛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且斯時兩車僅係輕微碰撞,是駕駛人於碰撞後
猶不當後退,始造成損害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
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據訴外人徐璐璐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YK-9216)於復興三路我已經經過他的車輛了,我聽到匡匡的聲音,對方駕駛自小客車(166-6E)突然碰撞我的右側等語。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166-6E)載客完要準備離開,對方駕駛自小客車(AYK-9216)於事故地點,突然撞上來等語,
復於本件到庭陳稱,斯時於路邊載客確有檢視並無車輛行駛後始繼續轉入路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然細觀兩車車損相片,系爭車輛之擦撞處係位於其右側前車輪之
後方,再一直向後延伸至右側前車門門扇,被告車輛之擦撞處則係位於其左前車頭方向燈下方處,足認訴外人於警詢
所稱,其先行經被告車輛時始為被告駕車碰撞乙節,應屬可信。另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係位於單線單行道直行後緊臨近90度左轉彎處,復因位處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接駁車輛繁多,一般駕駛人受限於該處路面寬度、平時車況及行車路線,行車速度自將受限。按此,訴外人於警詢時稱其肇事時行車時速約為10公里乙節,亦屬可信。被告雖稱斯時確有先行檢視後方並無來車後始續行轉入路中云云,
惟本院考量斯時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既為緩速直行之來車,若被告於駛入路面前確有先行檢視後方,自得輕易察覺系爭車輛將至,不致還能以其左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後方,況
被告欲起步
駛離路邊轉入路面時,本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起步始
致系爭事故發生,此與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肇事原因認定結果,亦屬相符,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61,148元,其中含工資19,690元、烤漆29,400元、零件112,05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為稽,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使用4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033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4,123元(計算式:19,690+29,400+15,033=64,123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分業已自行扣除折舊而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64,123元,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訴外人於碰撞後猶不當後退所致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要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4,123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58×0.369=41,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58-41,349=70,709
第2年折舊值 70,709×0.369=26,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709-26,092=44,617
第3年折舊值 44,617×0.369=16,4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17-16,464=28,153
第4年折舊值 28,153×0.369=10,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53-10,388=17,765
第5年折舊值 17,765×0.369×(5/12)=2,7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65-2,731=15,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