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淯修
被 告 彭政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購買IPHONE14手機1台,分期總價為59,94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開買賣價金經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應繳納1,99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3,968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900元及違約金3,397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相片、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逾期滯納金900元、違約金3,397元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