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郁傑
被 告 吳怡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地下層B2停車場內,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黃振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2,818元(含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材料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材料折舊後共計12,01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停車糾紛,已事隔2年原告才來請求。該處為3個連續車位,系爭車輛經常停在邊線上,致影響被告開車門,因被告須抱小孩上下車,還有擺放安全座椅,所以被迫車門會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之車輛亦因此受損,系爭車輛車主反而惡人先告狀,原告未釐清責任歸屬即理賠,故被告並不打算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時,因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被告對於其使用車輛之車門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顯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經常過於靠近被告車位,致被告開啟車門時被迫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充其量僅係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尚不足以作為阻卻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跟越界線停車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反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與兩車位中線之距離相當,被告並無明顯將其車輛緊貼中線停放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情事,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既有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818元(即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材料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附卷
可佐,經核評估單上記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費用亦屬相當,
堪認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將材料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後全數扣除,而鈑金及塗裝部分則無須折舊,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018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12,018元),被告自應予賠償。
㈣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1年10月14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8月15日,有民事
聲請調解
暨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稱本件已事隔2年原告方為請求
云云,主張時效抗辯,尚屬有誤,自非可採。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保險人即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1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