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NXC-125N機車乙台,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7萬8,000元,每月被告應繳納3,250元,約定分期款如遲延,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年息百分之16
遲延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