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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黃緯仁 
被      告  陳立鎧(原名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112年3月29日起調整為2.595%計算。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未再依約按期還款,屢經催討無效,未蒙置理,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本金47,0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結果、勞動福祉退休司新聞稿、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