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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曾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1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以保單號碼3220V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彭德和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前述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2時43分由訴外人彭德和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路口,與被告曾偉銘所駕駛之9010-F8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交通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繕,其修理費用計6萬5,10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逆向行駛』肇事,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月繳款2,000元分期清償,若被告未履行以上條件,被告願賠付原告原賠付金額6萬5,101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雙方並立有和解書為憑。被告事後雖於110年12月6日給付3,000元及111年3月8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7日、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0日、112年10月13日給付2,000元及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27日各給付1,000元,共計給付2萬8,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原告賠付金額6萬5,1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萬8,000元後之3萬7,101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損害既簽訂和解書,被告即應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詎被告未履行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原告依據兩造訂立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在未按期履行時,按原告原賠付金額6萬5,1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萬8千元後之3萬7,101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達成和解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101元,及自113年6月15日遲延給付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