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智耀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封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頁),可見經郵務機構對該址送達,其上已記載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且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現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個人記事欄並記載:
「原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戶長本人民國111年5月5日遷入登記」等語,可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937巷30弄83號,前開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已遷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