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原告與被告詹國興(已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代位被保險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詹國興賠償損害,被告詹國興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詹國興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