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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邱薀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8元,及其中新臺幣26,307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27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約定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至113年1月29日止,共有簽帳款26,307元未付,且於113年6月27日前產生循環利息4,676元、違約金29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答辯如下: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於消費商店簽名確認之簽單為憑,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所提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消費確實有部分為被告之消費,且被告先前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帳單,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相同。然被告居住於嘉義市時,住址信箱郵件經常缺漏,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付款。另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對帳明細顯示,被告最後消費月為111年3月,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聲請支付命令,消費代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與信用卡帳單等為憑。被告亦自承曾為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消費,收受之信用卡帳單金額與消費金額並無不合(參卷宗第54頁),則原告所為主張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原告應提出被告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始屬善盡舉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之情形,業已提出110年12月至113年6月27日之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如被告對於各筆消費帳款有疑義,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應由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原告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要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之約定條款)。依上述約定,原告僅於被告對「當期」消費明細帳款有疑義,且同意負擔費用調取簽帳單時,始有依約調取簽帳單之義務。被告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提出消費明細對帳單之各筆消費簽單以為舉證,與兩造約定不符,自可採。
 ⒉被告稱原告未合法通知繳款云云,此與其到庭所稱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帳單,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金額並無不符等情迥異,尚非可採。另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告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月)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被告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原告催收方式辦理外,原告應按約定依被告指定之帳單地址寄送帳單。如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7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原告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原告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為應送達之處所,原告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被告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依此,原告既已向被告指定之嘉義市地址寄送通知,於通常郵遞期間後,即已推定合法送達。被告若認未受合法送達,自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信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被告另稱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載最後消費日為113年3月,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之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1款明文限定債權主體為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並未包括發卡機構在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非2年。被告謂原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26,307元及循環利息4,676元、違約金295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核屬有據。另依原告所提113年6月之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帳單結帳日為113年6月27日(參卷宗第125頁),亦即113年6月27日以前之利息均已列入帳單計收,就本金26,307元之利息,自僅能自113年6月28日起計算,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7日起計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非允當,就113年6月27日當日重複請求之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8元,及其中26,30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