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游金泉即永豐企業社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送貨單即
租賃契約書第6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發電機使用需求,於(一)民國112年4月10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發電機(編號35)1台,經原告將
上開發電機送交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使用,
嗣被告返還上開發電機後,尚積欠自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28日止共計3萬3,390元之租金;另於(二)112年7月21日起以每日5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發電機(編號383)1台,經原告將上開發電機送交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使用,嗣被告返還上開發電機後,尚積欠自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1月10日止共計4萬4,100元之租金。是被告
迄今仍有7萬7,490元(計算式:3萬3,390元+4萬4,100元=7萬7,490元)租金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送貨單即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租金給付之時期,亦無從認定有何習慣可資依循,故本件發電機之租金應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而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期。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49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