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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54元,及其中1萬8,909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8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0,854元未給付,其中18,909元為消費款,74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8,909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2%之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