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晉宇
曾秀珍
林柏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柏廷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林柏廷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
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晉宇於民國99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9筆,合計419,799元,並由其父母即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113年7月21日歿)擔任連帶
保證人。
兩造約定
利息按教育部之規定及公告計算,並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固定計算,且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晉宇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於113年9月18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為上開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林增亮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柏廷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㈡、爰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柏廷:這是我哥哥即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就學貸款,被告林晉宇已經因為積欠賭債跑路了,媽媽即被告曾秀珍目前沒有工作,依靠我扶養。爸爸林增亮死亡後我沒有
拋棄繼承,但是我跟媽媽還有被告林晉宇有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林晉宇繼承爸爸名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2筆土地,用以清償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債務,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所有權狀
可憑(卷第63-65頁)等語。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卷第13-28、45-55、63-67頁),且為被告林柏廷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廷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
連帶給付原告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柏廷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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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