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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林晉宇  
            曾秀珍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廷應於繼承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林柏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晉宇於民國99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9筆,合計419,799元,並由其父母即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113年7月21日歿)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利息按教育部之規定及公告計算,並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固定計算,且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林晉宇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於113年9月18日起轉列催收款項,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為上開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林增亮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柏廷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柏廷:這是我哥哥即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就學貸款,被告林晉宇已經因為積欠賭債跑路了,媽媽即被告曾秀珍目前沒有工作,依靠我扶養。爸爸林增亮死亡後我沒有拋棄繼承,但是我跟媽媽還有被告林晉宇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林晉宇繼承爸爸名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2筆土地,用以清償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債務,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可憑(卷第63-65頁)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卷第13-28、45-55、63-67頁),且為被告林柏廷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連帶給付原告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柏廷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8,658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