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林良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做生意租房子無法繳納房租,於民國112年9月、10月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共為10萬元,並於112年10月27日有抵押兩枚戒指;被告本應於113年6月還款但
迄今均未還錢,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亦不讀不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其上載有「本人盧美玲...跟林良珍借款10萬元...」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