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3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7月27日16時許,駕駛BRQ-0516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因過失撞損由訴外人盧萱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AU-280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6,231元(含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95,73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全部費用為40,07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不應由伊負擔全責,伊只應負擔五至七成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導致之車輛於前接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業據提出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節、車險保單、系爭車輛維修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6頁),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
乃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全責,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範圍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資遵循。又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側錄地下室車道口的監視器影片結果為:「畫面為地下室車道入口處,車道入口處有柵欄,播放時柵欄呈現升起畫面,監視器畫面鏡頭朝向車道入口處,
相對人(按:指被告,下同)的自小客車自馬路右轉下地下室車道,
右轉前柵欄旁的警示燈呈現閃燈警示情況,保車由地下室往上坡出地下室,見相對人自小客車煞停於地下室坡道,相對人自小客車右轉後車頭撞上保車車頭」(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被告
駕駛之車輛自該地下室車道駛入時,與系爭車輛自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處駛出時發生擦撞。被告於進入地下停車場前,從柵欄已升起及柵欄旁的警示燈閃燈情形,應可知有車輛欲上行經出入口,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若能注意車前狀況靠邊及禮讓對方行駛,仍能清楚研判與對方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行經停車場下坡入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汽車在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當時於地下室車道警示燈響起往上坡出地下車道時,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即停止前進,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辯稱雙方都要負責,伊應僅負擔賠償5至7成責任,難認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26,231元(含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95,731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車
迄至113年7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
期間已逾5年,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5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6,000元及塗裝14,5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0,076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9,576元+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40,076元)
,而原告僅請求其中40,073元,自應准許。(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車險保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亦明。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
損害賠償金額為40,073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六)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73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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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31×0.369=35,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31-35,325=60,406
第2年折舊值 60,406×0.369=22,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406-22,290=38,116
第3年折舊值 38,116×0.369=14,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16-14,065=24,051
第4年折舊值 24,051×0.369=8,8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51-8,875=15,176
第5年折舊值 15,176×0.369=5,6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76-5,600=9,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