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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63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第63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相  對  人  張瑞月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6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7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33法庭公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曾淯晟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9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物一到證物四為證,本件修車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6,
  989 元( 折舊計算如附件)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
  意旨,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