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瑞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
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
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為如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