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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呂昇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涂雅恩駕駛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早上1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433元(零件費用7,584元、烤漆費用23,689元及工資費用9,16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係直行車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輛,且係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可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可言,況伊亦因此受有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並已受讓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3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59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其斯時係由高鐵站計程車排班處欲前往新竹市關新東路,由隘口三路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處時,看到系爭車輛即為減速,系爭車輛繼續朝其方向駛來後即發生碰撞等情;訴外人涂雅恩則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其斯時行駛於高鐵二路欲右轉隘口三路時,有慢下車速查看,於轉彎時亦未看到車輛,然被告車輛車速很快,突然由其左前方切進來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為直行車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輛;復經本院查閱卷附之系爭事故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57、67頁),可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則揆諸上開規定,兩車均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系爭車輛於駛入系爭路口前,應暫停且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然經本院當庭履勘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得系爭事故經過之影像,可知系爭車輛係由高鐵二路直接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全未減速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訴外人涂雅恩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實未減速查看,遑論暫停或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是系爭車輛顯有疏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前開安全措施之義務,以致追撞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原告雖援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訴外人涂雅恩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9-55頁)互析後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車身已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車輛係於轉彎後、車身已近乎直行於隘口三路後,方由後方以其左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輪前側處,堪認縱經被告車輛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進入系爭路口,仍因無從預知系爭車輛於轉彎進入系爭路口時竟全未減速,致無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是自難謂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本件訴外人涂雅恩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原告當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