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 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邱敬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61元(含工資1,800元、塗裝9,379元、零件18,182元),
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個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9,003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800元、塗裝9,379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0,18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於113年12月3日
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