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福興路口時,因駕駛不當而碰撞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曾慶中駕駛訴外人鴻鈺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049元(含零件3萬2,054元、烤漆1萬600元、工資4萬4,631元,經與車廠協議以8萬5,049元賠付)。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匯豐新竹廠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3年11月2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86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範,且本件事故當時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及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及車斗,致訴外人鴻鈺企業社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顯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萬5,049元(含零件3萬2,054元、烤漆1萬600元、工資4萬4,631元,經與車廠協議以8萬5,049元賠付),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復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貨車,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已有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萬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5,457元(計算式:烤漆1萬600元+工資4萬4,631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226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萬5,049元,然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為7萬5,457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457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