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凱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劉凡齊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總公司電滙付款明細(客戶聯)、劉凡齊收款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因無照及過失駕車而發生
系爭車禍,致劉凡齊受傷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閱結果,
堪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系爭時地因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廻轉之過失行為,致與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之劉凡齊,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劉凡齊受傷,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劉凡齊療療費用81,6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17,640元之事實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與劉凡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理賠劉凡齊117,640元後,訴請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即82,348元(即117,640元×0.7=82,3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