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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安可珍 

被      告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訴訟代理人  蘇欣怡 
            李孟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419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康森熱敷機,因接管脫落導致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床墊浸濕無法使用,為此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床墊毀損之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經原告通知後即將漏水之水暖床墊收回,檢測後發現在床墊入水口處有漏水,但僅是部分滲水,應該不會漏到原本的彈簧床墊都濕掉,水漏出太多,可能是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且按保證書所載,水循環保暖墊僅保固3個月。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向被告購買康森熱敷機,因接管脫落導致漏水浸濕床墊,被告已將水暖床墊收回檢測,經檢測後發現在床墊入水口處有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雖抗辯水暖床墊已過保固期,然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其就該商品之保固責任,要屬二事。再者,兩造於訴訟前即有溝通被告將購買整組商品之金額5,419元退還,並由被告取回商品主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表示願意退還主機價金(見本院卷第63、64頁),顯見被告同意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41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二)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所販售之康森熱敷機漏水浸濕原告原有之床墊一情,並不爭執,認為床墊大範圍水漬可能與原告使用不當有關,然此僅為被告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確為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再者,倘漏水範圍僅如被告所陳約0.1公分,衡情原告應不易察覺,故原告主張熱敷機漏水浸濕其床墊,且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其受有床墊毀損之損害,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惟原告自承原有床墊已購置10多年,無法提出最初購買證明,是本院衡酌市面上床墊售價及原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為當。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19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