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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黃寶儀即黃寶怡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三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三樓之3,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