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96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三樓之0
理 由
一、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三樓之3,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