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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張廷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彥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址在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6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處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178巷處,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足見本件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