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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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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函請原告文到後5日內到院閱卷後補正,該函文於同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今仍未補正,有前開函文(稿)、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