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秀容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