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21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榮斌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因交通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許榮斌提起
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惟相對人許榮斌早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12年11月5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相對人許榮斌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
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