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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榮盛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榮盛真實地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訴狀載明之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39,455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陳榮盛真實地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