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古昌森
相 對 人 徐昌頡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相對人係住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依返還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自應由相對人之
住所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