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4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時之戶籍、
居所地均係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
惟查相對人現戶籍已經申設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領補換日期113年1月18日),因
聲請人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對相對人為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