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8號
理 由
一、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因作業疏失誤匯款新台幣100,000元至邱惠玲、徐陳毅盛之被繼承人邱建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查邱建銘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被告邱惠玲之戶籍地亦在高雄市,有戶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02015號函所附帳戶申設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