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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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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建簡調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建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道法自然工程行即張星宇

相  對  人  六木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相對人指示承攬施作公園泥作之工程,相對人尚積欠合計新臺幣20萬元之工程款及賠償金未給付,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等語,然其起訴時,相對人六木景觀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聲請人亦未說明本院有管轄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