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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



代  理  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仁 
相  對  人  黃子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竹北勞小專調字第7號給付工資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