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世富
相 對 人 蔡永芳
印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等情,聲請
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且依其起訴內容,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9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