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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世富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蔡永芳  


            印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且依其起訴內容,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9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