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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捷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自偉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訴訟代理人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長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變更為林淑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6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由林淑菁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12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人類NK Cell分選套組」、「CHO HCP免疫酵素分析套組3G-1」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64,078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被告未支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3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系爭律師函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衡量被告目前之能力,只有辦法支付一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至1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張家瑋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一節,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復未見兩造有約定利率,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系爭貨款後3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系爭貨款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律師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15至17頁),故自112年9月19日起算30日,至112年10月18日屆滿,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衡量被告目前之能力,只有辦法支付一半貨款云云,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如何,無從作為拒絕如數給付系爭貨款之法律依據,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78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