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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彭世豐  
訴訟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饒青耘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邱姿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饒青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饒青耘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饒青耘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饒青耘、被告邱姿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原告追加醫療費用,並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80,732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饒青耘於111年10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被告邱姿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大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東大路3段530號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對向車道。對向路邊有行人即原告步行經過,遂遭系爭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第一節腰椎骨折、右前臂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又被告邱姿媮理應知悉被告饒青耘嚴重發燒不宜駕車,竟未注意,仍出借系爭車輛,與被告饒青耘之行為關聯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饒青耘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公訴,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饒青耘、邱姿媮連帶賠償。茲就原告受有之損失臚列如下
1、醫療費:
  原告於111年10月5日發生車禍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當日經診斷及治療後,於同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11年10月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微創腰椎第一節錐體成形手術,嗣並進行多次復健,計支出156,642元。又原告因傷口面積大且位置於背部開刀處,大腿、小腿、手多處擦傷,每日需更換人工皮30張、透氣膠帶3入、彈性繃帶(中)6入、彈性繃帶(大)6入、紗布20包、棉花棒(小)25包、棉花棒(大)25包、生理食鹽水2罐,小計4,300元。綜上,原告自事故發生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60,942元。
2、看護費:
  原告有2位子女,平常家中開銷支出由當事人付額,因事故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30日皆無法行動,需由母親照料,並陪同2次筆錄,同年月20日、11月10日、12月9日陪同回診,一天看護費用為1,500元,期間為30天,共計45,000元。
3、交通費:
  因原告行動不便,父母年邁又無法自行開車,往返皆搭乘計程車。其中往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次,每次325元,共16次,小計5,200元;另往返復健科診所46次,每次150元,共46次,小計6,900元;另住院期間家屬陪診停車每次150元,共5次,小計750元。綜上,原告自事故發生迄今自付支付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2,850元。
4、其他財產損失:
 ㈠事故當天原告身上之長褲破損、短袖破損、拖鞋遺失。長褲為ZARA單價1,990元、衣服為ZARA單價1,290元。鞋子為adidas球鞋單價為3,980元,共計7,260元。
 ㈡又事故當天攜帶在口袋內的手機螢幕破損無法開啟,更換新手機iPhone 13單價為26,680元。
 ㈢事故當天原告公司之花蓮與高雄廠商來訪須前往新竹橫山洽公,因車禍受傷被迫取消,廠商車資、人員4名,因原告車禍無法洽談而造成之損失為28,000元。
 ㈣綜上,原告自事故發生迄今自付支出之其他財損共計61,940元。
5、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車禍事故前兩個月無法自行外出,皆需家屬攙扶或使用
  輔具,醫生建議在家休養。因距離關係脊椎復健部分改由住
  家近復健科治療,醫生仍建議休養3個月為宜,共計休養3個月。因原告為自營商,每個月公司貸款與產品交期延後等虧損,已每月最低公司支付額200,000元計算,金額共計為600,000元。
6、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脊椎導致無法行走翻身,且經撞擊後神經無法調控,小便需使用尿壺,經常需花費半小時才能結束一次的小便。又同年10月6日接受微創腰椎第一節錐體成形手術後又是另一種折磨,翻身時下半身無力,術後又無法排氣導致腸胃不適,後又需承受清創、換藥和復健等折磨,術後前一個月傷口因搔癢、燒、疼痛導致無法使力、翻身,甚至連盥洗都無法自理,長達兩個多月難以入睡。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並開立公司行號,受傷後近三個多月無法外出洽公,導致許多專案延期,遭受競爭對手搶奪,每個月背負公司貸款繳還等壓力,受傷三個月只能躺在家中利用視訊完成工作,飽受身體的疼痛與工作壓力。經過近半年的復健和治療仍未完全復原,現因天氣變化傷口處仍不時會搔癢、 疼痛。走在路上都會提心吊膽害怕後方汽車追撞,已造成心中無法抹去的傷痕。是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7、以上合計為188萬732元。
(三)為此聲明:被告饒青耘、邱姿媮應連帶給付1,88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饒青耘、邱姿媮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均不爭執。
2、其他財產損失:
 ㈠衣著損失72,60元不爭執。又附表編號28,原告固主張手機螢幕破損無法使用,依原告所提原證5第3、4頁LINE對話內容,原告雖送醫治療,仍可與廠商進行聯絡,足證該手機功能可正常執行;復依原證6所示之購買資料,新手機係於112年5月所購置,與系爭車禍發生相隔7月之久,若原告所稱工作繁忙、需與廠商密切聯絡為真,原告應不會擱置7月之久始購買新手機,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手機受有嚴重損害之相關照片,顯見新手機購買與系爭車禍無涉;又縱認二者間有關聯,亦應扣除折舊,逕以IPHONE 13新機價值26,680元作為賠償金額。
 ㈡附表編號29,原告固主張因車禍無法洽談生意而生28,000元損失,然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陳梓良LINE對話內容:「(陳梓良)我已經跟亞泥談好了,測量繪圖等事情,他們再另找」等語,足證其仍完成與亞泥公司相關事項之接洽,並未有工作事務無法進行之情狀,則原告所稱因車禍致生廠商損害云云,並非事實,該款項應予扣除。
3、薪資損失:附表編號26,原告未舉證證明,僅泛言伊係自營商,因系爭車禍使服務公司每月貸款與產品交期延滯,因此受有薪資損失60萬元,被告否認之。又原告列出其為多家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應提出所有擔任職務之公司財務報表始能確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導致公司無法營運,原告僅提出世旺公司之財務報表,不足判斷原告一個月之確切薪資。被告不爭執原告休養3個月事實,僅希望原告所提薪資損失合理。
4、精神慰撫金:附表編號30,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復原良好,而被告已遭刑事判刑及收入有限等情,原告要求10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5、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付保險金,該公司亦已給付原告72,917元之保險金,該數額之保險金應就原告損受損害額予以扣除。
(二)被告饒青耘與被告邱姿媮雖曾為男女朋友,惟二人並未同居,且系爭車輛已出借被告饒青耘達2、3個月之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持有效駕照之人向家人、友人或男女朋友之一方商界汽車使用,並非罕見;又借用汽車之駕駛者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故,是出借汽車者,對於借用人於借用期間,會如何使用亦非必然知情。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並非被告饒青耘未領有駕照、對交通規則不熟悉,或無駕駛汽車之能力所致,僅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偶然發生之事實,並非具有駕照者借車駕駛而必然發生之結果,足見本件車禍與被告邱姿媮出借系爭車輛之行為無因果關聯性,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饒青耘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原告,致其受有第一節腰椎骨折、右前臂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且被告饒青耘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饒青耘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屬,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饒青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用路及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應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原告,致其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則被告饒青耘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饒青耘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邱姿媮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應知悉被告饒青耘嚴重發燒不宜駕車,竟仍出借系爭車輛,應與被告饒青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饒青耘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佐。被告邱姿媮雖有出借系爭車輛之行為,惟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借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出借時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邱姿媮亦無從預見被告饒青耘嗣於使用期間之身體狀況,是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邱姿媮將系爭車輛交由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饒青耘使用,應無庸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共得請求217,92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160,942元、看護費45,000元、交通費12,85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及交通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51頁、附表編號1至25),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前述項目及金額均為被告饒青耘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所提原證3(見交附民卷第29頁),有關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自費同意書中「經鼻理想呼吸道處置術」該院報價為3,500元,然原告於附表1-1(見本院卷第35頁)中該項目登記為2,300元,又縱以原告所載金額為中國醫之醫療費用表格內各項目加總,總金額應為147,372元,原告卻列以149,442元,該計算顯有違誤
  是以本院以該院報價3,500元為標準,就醫療費用總額更正為160,072元(中國醫之醫療費用表格內總金額更正為148,572元)。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17,922元(計算式:160,072元+45,000元+12,850元=217,92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2、其他財損共得請求7,26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衣著得請求7,260元:
  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㈡手機螢幕損害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手機螢幕毀損,並於112年5月購置IPHONE 13新機支出26,68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網路購買紀錄列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並未提出事故後之受損手機照片供本院審酌俾以認定上開物品毀損之程度,且無相關證據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手機毀損之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客戶來訪費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事故當天原告公司之花蓮與高雄廠商來訪須前往新竹橫山洽公,因車禍受傷被迫取消,廠商車資、人員因原告車禍無法洽談而造成28,000元損失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客戶之交通、住宿費收據供本院審認是否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薪資損失得請求75,7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而其為自營商,每個月公司貸款與產品交期延後致虧損,並以每月最低公司支付額20萬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為世旺科技有限公司、協旺機械有限公司、宇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嘉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艾芯蔬菜生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台灣公司網網站截圖、世旺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台灣公司網網站截圖,僅能證明原告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尚無從佐證前揭公司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導致虧損。況衡諸常情,公司之營運非僅繫於原告一人,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因此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內容,亦可知原告於受傷期間仍有進行業務之聯絡即明。再者,前揭世旺科技有限公司等為法人組織,原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二者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個人無法工作之損失自不得與公司營業損失混為一談。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41,762元,月薪約為2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至4頁),惟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5,2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又參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醫囑,確實可認定其於受傷後不宜工作之期間至少達3個月,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饒青耘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75,750元)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5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節腰椎骨折之傷害,嗣於111年10月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微創腰椎第一節錐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嗣並進行多次復健,足見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活受有重大影響,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顯然。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111年度所得為241,762元,名下有21筆財產;被告饒青耘111年度所得為194,800元,名下有2013年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至19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饒青耘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小結: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650,932元(計算式: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217,922元+其他財損7,260元+薪資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650,932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饒青耘主張原告已受領汽車責任保險金72,9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6月7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及理付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又原告得請求被告饒青耘賠償之金額為650,932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91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8,015元(計算式:650,932元-72,917元=578,015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饒青耘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饒青耘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113年5月29日(見交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饒青耘給付原告578,015元,及其中572,015元自112年8月31日起,其餘6,0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874,532元(見交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1,880,732元(見本院卷第33頁),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爭執
不爭執
理由
1
新竹空軍醫院急診費
600元


2
新竹空軍醫院診斷書
200元


3
新竹空軍醫院轉院救護車
2,000元


4
中國醫院住院費
127,612元


5
中國醫院經鼻理想呼吸費
3,500元


6
中國醫院精準麻醉深度費
2,600元


7
中國醫院手術傷口敷料費
230元


8
中國醫院脊椎支撐背帶
5,000元


9
中國醫院行走助行器
1,500元


10
中國醫院家屬入院快篩費
1,000元


11
中國醫院租借被子費
100元



12
中國醫院111/10/20回診掛號費
230元



13
中國醫院111/11/10回診掛號費
400元



14
中國醫院111/11/10回診檢查費
500元



15
中國醫院111/12/9復健掛號費
450元


16
中國醫院111/12/9復健檢查費
200元



17
中國醫院112/4/5回診檢查費
4,500元


18
中國醫院112/5/15回診掛號費
400元


19
中國醫院113/3/25回診掛號費
350元


20
復健科診所26次費用
4,400元


21
醫療用品費
4,300元


22
看護費用
45,000元


23
往返中國醫院10次計程車費用
5,200元


24
往返復健科診所46次計程車費用
6,900元


25
住院家屬陪診停車費
750元


26
薪資損失
600,000元

非薪資損害
27
衣著損失
7,260元


28
手機螢幕損失
26,680元

一、未見單
據;
二、手機螢
幕破損,僅
須維修螢幕
即可,非必
致使手機須
為更換;
三、縱有
害,未計算
折舊後之損
29
客戶來訪
28,000元

非原告所受
損害
30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所受傷害非
鉅,請求數
額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