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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顏淞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一)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一八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一)所示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二)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二)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二)所示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2筆,第1筆為96年10月25日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2筆為96年1月30日之20萬元,均未按時清償,現積欠若干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經渣打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附於板簡卷第13~41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